最高法:工程款未结算、数额未固定时,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工程款未结算、数额未固定时,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严谨处理,确保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具体来说,以下是一些关键点:
1. "明确的到期债权":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金额、还款期限等均已确定,且已到还款期限的债权。
2. "工程款未结算、数额未固定":在工程款未结算或数额未固定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债权金额和还款期限不明确,因此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
3. "法律依据":这一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4. "实际操作":在实际操作中,工程款未结算、数额未固定时,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a. 与债务人协商,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b. 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总之,最高法关于工程款未结算、数额未固定时,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的规定,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应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阅读延伸:最高法:工程款未结算、数额未固定时,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
裁判要旨
在工程款未结算、数额未固定时,不属于明确的到期债权。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债权数额经审计或生效判决确定前的款项支付行为,不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争议焦点
协助执行义务人在债权数额未确定前的支付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未结算导致数额未固定,无法认定为明确的到期债权。某乙公司在签收冻结款项的裁定和通知时,也表示会在审计结束后配合执行。某乙公司在此期间的款项支付行为属于正常合同履行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此外,某乙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据相关规定,法院应不予审查,且不得对其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申诉人张某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擅自支付责任并追回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
简要分析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款项支付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关键在于债权数额是否明确且已到期。若债权数额尚未确定,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支付行为属于正常合同履行范畴,不构成擅自支付。同时,协助执行义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实质性异议时,法院应依法处理,避免对协助执行义务人采取不当的执行措施。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XX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