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主要规定了关于股东名册的相关内容。以下是关于该条款的问答:
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日期;(四)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问:股东名册的作用是什么?
答:股东名册具有以下作用:
1. 明确股东身份:股东名册是公司确定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有助于公司内部管理。
2. 维护股东权益:股东名册记载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信息,有助于保障股东权益。
3. 便于公司决策:股东名册为公司决策提供了依据,如分红、股权转让等。
4. 便于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需定期向股东披露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股东名册有助于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问:股东名册的设立和管理有哪些要求?
答:股东名册的设立和管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1. 设立要求: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名册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
2. 记载要求: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事项。
3. 保管要求:公司应当妥善保管股东名册,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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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的内容是什么?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共有两款内容。这两款内容主要规定了公司应当置备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事项,以及股东名册的效力等三项内容。大家可以从具体的法律条文中,领会一下第五十六条是如何规定上面的三项内容的。现将条文内容全文列明如下,供大家认真研读。
第一款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第二款内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以上条文内容来看,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规定在第一款之中。股东名册的效力则规定于第二款之中。为什么要对法律条文作如此认真的分析呢?因为每一部法律都是经过立法者多次研讨,多次征求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各界民众的意见而形成文稿,最终才经过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其他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文本中的每个文字,甚至标点符号的确定,都经过认真斟酌和反复思量才最终确定的。可以说每个法律条文中的内容都是“干货”,信息量极大,知识含量极高,需要我们细细品味才能理解其中的精髓和要义。
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与原《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答: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是在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基础上,通过增加规定相关内容修订而来。具体增加了什么内容呢?
针对第一款内容,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在第(二)项之中,将原来的“股东的出资额”修订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也就说将出资额区分为了“认缴”和“实缴”两种情形,在表述上更为精准。同时,在第一款第(二)项之中,还增加了一个新的记载事项,即“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另外,在第一款中增加了第(四)项内容,即“(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针对第二款内容,没有作任何变更,新《公司法》直接沿用了原《公司法》的规定内容。
问:股东名册中为什么要求记载“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呢?答:首先,需要明确一点。股东名册并非只记载公司在某一个时间点的股东的姓名(名称)或住所。股东名册记载的是公司整个经营期间,也即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的整个期间的,股东的组成变更和出资状况变化的整个过程。股东名册通常保管于公司内部,股东可以进行查阅。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股东知情权。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登记事项行使股东权利,相对而言,公司也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其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问:股东名册中记载的是“名义股东”,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吗?答:通常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是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因为“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他无权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除非“实际出资人”经过了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之后,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请示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实际出资人”是不能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因借名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以根据他们之间所签订的“代持合同”或“支名协议”进行解决。可能有人会问,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吗?不用担心这个问题,股权代持协议,除非违法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均是有效的。商法小秋持如上观点的理由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以上是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内容的问答分享。如果能对您的学习和经营管理有所裨益,商法小秋将不胜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