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法思进,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认定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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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认定通常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
1. "一般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 "特殊诉讼时效": 对于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起计算。如果工程款未结算,则诉讼时效应从上述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
3. "中断与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情形,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工程款纠纷,当事人一方请求结算工程款,另一方同意结算的,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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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风采

曹贤淑,女,汉族,安徽安庆人,现任定安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二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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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未结算时,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关键词: 诉讼时效、工程款、未结算

基本案情

被告邢某挂靠A公司承包某半岛地块部分劳务施工。2018年5月18日,被告邢某(甲方)与原告李某(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将某半岛地块模板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李某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半岛地块,工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施工单价结算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元,工程量双方最终按图纸的实际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乙方在指定日期内进场,甲方每月按形象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65%,剩余工程款待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后,经业主、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工程量审核确认签字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的85%;内外墙砌筑抹灰完成后,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无维修违约行为后付清剩余15%工程款;案外人伍某与原告李某是合作承包关系,由案外人伍某在《施工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8年4月,原告李某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后因其他原因,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即退场。退场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退场协议,未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作出确认。原被告对退场时间表述不一致,原告李某自称于2018年8月左右退场,被告邢某称于2018年11月退场。原告李某自认已收到被告妻子晏某支付的工程款81万元,外加被告邢某已结清工人劳务工资124.2万元,主张还有52万元未支付。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伍某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邢某拖欠劳务班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处理意见:被告邢某已结清欠付工人的工资,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工程款52万元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邢某支付工程款52万元及法律咨询服务费8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原告李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邢某抗辩案涉劳务工程的施工主体系案外人伍某而非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案涉《施工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系原告李某,伍某在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李某系合同当事人;从实际施工的事实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款的收取、施工人员的召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行为人均指向伍某,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的实际施工主体,开庭后,本院组织对案外人伍某进行询问。伍某称案涉劳务工程系其与李某合作承包,其同意李某单独以原告主体身份起诉。综上,本院足以认定原告李某系案涉纠纷的实际权利人,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李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双方最终按图纸的实际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本案中,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因未确定结算金额,也就无法确认付款的履行期限,故本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起算,故被告邢某主张原告李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认,被告邢某是否拖欠原告李某劳务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某主张被告邢某在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曾出具农民工工资确认单确认了工程量为4250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邢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李某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即中途退场,后续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不能区分原告李某完成的部分和后续他人完成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退场时未及时提请结算、未固定已完成的施工界面以保留证据,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仍由原告李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法律咨询服务费800元,原告李某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原被告双方就法律咨询服务费用分担已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心语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对“权利睡眠者”的警示,立法本意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当事人懈怠行使权利而对已形成法律关系的冲击,维护社会稳定性。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款项未经结算,便无法确定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即诉讼时效也就未起算。因此,作为施工方不应“躺着权利上睡觉”,要注意证据的保留,及时起诉寻求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真正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文字:曹贤淑

原标题:《奉法•思进 | 工程款未结算时,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发布于 2025-07-02 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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