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新规来袭!涉及手机支付、上网、通信,这些人将受限!”
关于12月起某些人手机支付、上网、通信受限的消息,我需要指出,这类信息可能涉及不准确或未经证实的来源。在中国,政府通常会通过官方渠道发布重要政策变动,因此,对于此类消息,建议您关注官方媒体和公告。
以下是一些一般性的建议,以帮助您了解可能影响手机支付、上网和通信的情况:
1. "个人信用记录":个人信用不良可能会影响其使用手机支付服务,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
2. "网络安全法":根据网络安全法,某些网络活动可能受到限制,例如传播违法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等。
3. "反洗钱法规":为防止洗钱活动,金融机构可能会对某些账户进行监控,并限制其支付和通信功能。
4. "特定行业或职业":某些行业或职业的人员可能因工作性质而受到特定的通信和支付限制。
5. "国际关系":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国际关系的变化,某些国家的公民或组织可能会受到通信和支付限制。
如果您需要了解具体的政策变动或限制,建议您关注以下官方渠道:
- "中国政府官方网站":获取最新的政策信息和官方公告。
- "官方媒体":如新华社、人民日报等,它们会报道重要的政策变动。
- "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它们会发布与支付、通信相关的政策。
请记住,任何关于限制个人权利的消息都应该经过官方渠道确认
相关内容:
近日,公安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违法犯罪联合惩戒办法》,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惩戒办法》共18条,主要包括惩戒原则、惩戒对象、惩戒措施、分级惩戒、惩戒程序、申诉核查等6个方面内容。
惩戒对象
●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实施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3张(个)或3次或向3个对象以上;提供实名核验帮助3张(个)或3次或向3个对象以上;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账号的单位和个人。
●惩戒对象为单位的,可以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惩戒。
惩戒措施
惩戒措施包括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金融惩戒措施——
●限制惩戒对象名下银行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的非柜面出金功能,与开立机构既有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税款、社保、水电煤气费等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除外。
●停止惩戒对象名下支付账户业务,支付账户余额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除外。
●暂停为惩戒对象新开立支付账户、实名数字人民币钱包。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惩戒对象落实以下电信网络惩戒措施——
●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等功能以及过户等业务。
●限制惩戒对象名下电话卡注册的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功能及业务。
●不得为惩戒对象开立新的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存在涉诈风险的互联网账号等以及提供网站、应用程序的分发、上架等业务。
●在惩戒期内,惩戒对象在收到公安机关惩戒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可申请保留一张名下非涉案电话卡。
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予以落实——
●将有关惩戒对象纳入“电信网络诈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对严重失信主体信息进行公示。
●将有关惩戒对象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分级惩戒
保留被惩戒对象基本金融、通信服务
《惩戒办法》对不同惩戒对象实行不同种类的惩戒——
●因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适用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信用惩戒措施,惩戒期限为3年。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具有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固定电话、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号、支付账户、数字人民币钱包、互联网账号等行为的单位、个人或相关组织者,适用金融惩戒、电信网络惩戒以及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惩戒期限为2年。
《惩戒办法》在综合运用惩戒措施的同时,保留了被惩戒对象基本的金融、通信服务,确保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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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合法收藏,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第六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销售单位购买;
(三)通过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八条 禁止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三)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告的被盗文物以及其他来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文物;
(五)外国政府、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通报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第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受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十条 文物销售单位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
第七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销售单位。
第七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除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七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推动文物流通领域诚信建设。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原标题:《12月起,这些人手机支付、上网、通信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