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券担保法律定性全解析,全文汇总与深度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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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担保之法律定性分析
一、引言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融资融券业务作为一种创新的交易方式,逐渐受到投资者的关注。融资融券业务涉及融资方、融券方、证券公司以及担保物等多个主体,其中担保物的法律定性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融资融券担保进行定性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性质
1. 担保合同性质
融资融券担保是指融资方或融券方将其拥有的证券或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物,向证券公司提供担保,以获取融资或融券服务。从法律性质上看,融资融券担保属于担保合同。
《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保证债务的履行。”融资融券担保符合担保合同的定义,即以财产或权利作为担保,保证债务的履行。
2. 担保物权性质
融资融券担保不仅具有担保合同性质,还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担保物权是指担保人将其财产或权利设定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保证债务的履行。”融资融券担保中的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1)担保物权的设立以合同为基础,但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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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letter-spacing: 1px;">2015年7月1日,证监会出台了新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与2011年的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技术操作层面似乎使得融资融券业务变得更灵活,不过对于融资融券交易模式的担保架构,新规定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整。从融资融券制度引入国内至今,其担保架构法律定性问题就一直争议不断。然而该问题从民商法角度进行探讨,却不失为一个有趣的话题。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融资融券担保的基本架构如下:

1、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二十四条)

2、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的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第二十五条)

3、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4、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上述规定是据以分析判断融资融券担保法律性质的基础,但横看成岭侧成峰,从不同的视角审视就会有不同的观点。本文将逐一进行分析。为避免歧义,本文所指融资融券担保物主要是指前述第2项的内容,不包括第3项中补交担保物中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一、信托——官方的定性

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2015年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由此可见,目前对于融资融券担保的法律性质,官方层面的定性为信托。更为具体的,2011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对于此种信托关系作了解释和说明,概括而言主要内容如下:

1、信托目的为担保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融资融券债权;

2、客户为委托人,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双方为共同受益人:其中证券公司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在客户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清偿融资融券债务时,证券公司有权强行平仓以对自身债权优先受偿;客户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其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之后,可请求证券公司交付剩余信托财产;

3、信托财产的范围是客户存放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相应的证券和资金;信托财产由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具有独立性;

4、客户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信托成立和生效;在客户了结融资融券交易,清偿完所负融资融券债务并终止合同后,担保解除,信托关系终止。

仅从上述文字上分析,有特定的信托目的,有独立性和以受托人名义持有的信托财产,将融资融券担保定义为信托似乎并无太大问题。从官方规则制定者的初衷而言,将此种担保定义为信托,也是为了兼顾作为债权人的证券公司和作为债务人的客户双方的利益,利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方面不允许证券公司侵占或挪用担保账户内的资金或证券损害客户利益,另一方面则确保证券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客户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并解决证券交易的及时性与担保物权公示及处分程序的不便捷性之间的矛盾。

不过,以现行信托法律制度来审视,将融资融券担保定义为信托存在着一些问题:

1、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积极的管理和处分。

信托强调的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动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且由于信托财产已经独立于委托人的其它财产,委托人虽然有权听取受托人的信托报告,并有权在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或管理职责时要求撤销和追责,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并不能就具体事宜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干预,更不能自行替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而在融资融券担保中,信托财产在证券公司名下更像是一种挂名寄存,证券公司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证券和资金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是被动的,而作为委托人的客户则有积极主动的权利。例如,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融资融券中这种委托人的积极管理和处分更主要的还是体现于:证券公司仅能在低于维持担保比例而客户没有补足担保和客户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强行平仓的方式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而只要担保充足,客户自行负责将融资所购股票卖出或使用融券所得资金对股票进行买入。当然,对此可以考虑根据《信托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即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毕竟受托人自己处理信托事务才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常态,融资融券的委托人如果基于受托人的转委托又成为次受托人,那么这种委托人与受托人身份重合将导致出现“宣言信托”的情形,而在现行具有强烈大陆法系色彩的《信托法》之下,“宣言信托”并未得到明确的认可。

2、共同受益人所导致的信托目的与受益人利益冲突。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正常情况下,尽管信托目的可能也会对受益人受益的权利作出某些限制,但受益人的利益与信托目的应当存在一致性,而不应发生根本性冲突。

然而融资融券担保中将具有委托人身份的客户和具有受托人身份的证券公司作为共同受益人,实际上可能存在着信托目的与受益人利益的冲突。在融资融券担保中,信托目的是为了担保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债权,这与证券公司作为受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却未必与客户的受益人利益一致。为确保证券公司的利益,在客户担保不足未追加的情况下或者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证券公司有权强行平仓,而强行平仓时证券公司只会考虑自身债权能否获得清偿,而不会考虑客户会剩余多少收益,即证券公司并不会像对待自身名下属于固有财产的股票一样,尽量去选择价值最大化的价位和时点去进行交易。如果股票价格波动不大,此种矛盾尚不尖锐,但如果证券公司平仓之后股票价格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变动,那么客户就有可能遭受损失,证券公司则陷入受托人行为与客户作为受益人的利益相悖的境地,有被客户主张失职的可能。

当然,证券公司也不能未卜先知而准确预测到股票价格的走势,对其平仓举动不宜苛责甚多,但是证券公司平仓行为的正当性,应当是基于其有担保的债权人身份,而不是因其作为信托的受托人,此种身份的错位导致将融资融券担保作为信托有名不副实之嫌。

3、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与受托人对信托的终止

《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因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它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正常情况下除非是因信托本身发生的债务或者在信托设立之前债权人就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信托财产免于强制执行。

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如果将融资融券担保作为信托对待,此种对融资融券担保物可以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规定,直接与《信托法》前述规定相悖,并且《信托法》是上位的法律,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充其量也就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不可同日而语。

当然,可以考虑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的强制执行解释为是在证券公司强行平仓进而终止信托之后实施的,但问题在于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托人可以辞任,但是无权解除信托,也就是说信托的存续是不以受托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六种信托终止的情形,但与前述强制执行时证券公司终止信托的情形并无契合。信托被解除(情形一)的权利是委托人的,而信托被撤销(情形二)的权利由被损害的债权人行使,这两种情形与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无关。对于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情形三)和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情形四),由于融资融券担保的信托目的是担保证券公司的债权,而客户的债权人向客户追债对于证券公司的债权担保并无影响,因此这两种情形也并不适用。对于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情形五)和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情形六),则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或者临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终止信托,虽然证券公司与客户的融资融券合同中有配合法院强制执行的约定,或者在法院要求证券公司协助强制执行时客户认可,证券公司可以终止信托,但此时证券公司的终止信托是基于与客户的约定,也不是《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让与担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据称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均是将融资融券担保定性为让与担保,而在我国理论及实务界也有人持此种观点。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以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8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从融资融券担保的基本架构来看,客户缴纳的保证金以及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作为担保物存放于证券公司名下的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客户享有债务清偿后要求证券公司返还财产的权利,证券公司则享有在客户不履行债务或追加不充足的担保时直接以担保财产受偿的权利。由此观之,融资融券担保确实具有让与担保的特点。

如果根据让与担保的理论来架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不仅在化解证券交易的及时性与担保物权公示及处分程序的不便捷性之间的矛盾上与现行信托定性具有类似的效果,而且还可以解决现行信托定性之下的某些问题。让与担保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相对较大,而信托虽然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但是相比较而言由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因,制度刚性较大。如前所述,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作为委托人实施积极的管理和处分与信托制度之下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要求不符,而在让与担保之下,尽管担保财产让与给债权人所有,但其使用权甚至处分权仍然可以根据双方约定由债务人行使。在信托制度之下证券公司以信托财产实现自身债权有与客户作为受益人的利益相悖之嫌,但让与担保之下,证券公司仅为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其身份没有错位,因而可以理直气壮地以被让与的财产实现自身债权。另外,如果将融资融券担保定性为信托,信托财产登记以及证券公司从事营业性信托的合规性等问题也值得探讨(这两个问题超出了民商法角度,在本文中暂不详述),但是定性为让与担保则应当可以规避。

然而,在现有的规定之下,融资融券担保毕竟已经被定性为信托,让与担保可以作为一个理论上的探讨,但是除非重新制订规则,否则不应以主观上的认识来理解和适用现有的规定。现行制度选择了信托而非让与担保,也说明信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让与担保所存在的某些问题。

具体而言,以让与担保来定性融资融券担保,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1、让与担保目前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物权法律制度执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甚至物权的效力及公示方式都由法律规定而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特别的,法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属于物权类的只有抵押、质押和留置。让与担保此前曾经一度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之中,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在生效的法律规定中体现。

制度创新应当建立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基础之上,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按照让与担保制度来设计融资融券担保并不妥当,而信托模式尽管绕开了担保物权法定的要求,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是由《信托法》明确规定的。

2、让与担保在外部第三方债权人介入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失灵。

对于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有人可能会认为这是一个伪命题,原因在于让与担保以担保物从债务人或第三人处转让给债权人为基础,应当是一个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为,让与担保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是通过所有权变动来实现的。

但是,在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作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到底是名义上的还是实质上的?以融资融券担保来看,在客户将作为担保的资金及证券转让到证券公司名下,但证券公司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那么双方之间构成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相关资产实质上仍然归属于客户,证券公司充其量就是对相关资产的合法占有,在客户的其他债权人要求以此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证券公司名义上的所有权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券公司的债权很有可能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在同一顺位按比例获得清偿,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证券公司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在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以此来强制执行证券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例如对存放于证券公司账户的股票证券予以变卖,客户的合法权益可能就会由此受到损害,不仅其以融资融券方式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也不具有要求返还财产的物上请求权,而只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中国的证券公司一般资金实力雄厚,但此前也不乏破产的事例,此种极端情况在制度设计时不可不虑。

由此可见,在让与担保的模式之下,证券公司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质上享有担保物的所有权,在涉及到第三人债权的情况下都是难以不受影响的。正因为让与担保并非法定物权,即没有相应的类似于抵押和质押这种所有权基础上设置的限制物权的公示效果,也没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很难确保融资融券正常进行。而融资担保作为一种制度化证券交易类型,是需要稳定、有效并排除外部干扰的。

三、质押——回归典型担保原教旨

无论是将融资融券担保定性为信托还是让与担保,其出发点都是为了在使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特别保障的前提下,解决法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即质押的公示和实现方式,与融资融券交易便捷性之间的矛盾。尽管股票二级市场走势可能瞬息万变,但是质押的方式真的就无法满足融资融券交易的要求吗?个人感觉是未必的,融资融券担保的模式未选择质押的理由或许是并不成立的。

1、客户将用于担保的资金及证券存放于证券公司的专用账户,可以视为具有质押的公示效果。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据此,股票质押登记需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而现行具体的股票质押登记方式,可以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相关规定中窥见一二。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2013年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由此可见,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是对于债务人名下账户中的股票直接设置质押登记,其模式属于传统的权利质押。

但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的操作模式则有明显不同。根据2004年修订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2000年发布的《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的规定: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并在该席位上开设质押登记特别股票账户,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质押申请发出电子版的证明书之日为股票质押登记日,之后用于质押登记的股票将转入出质人质押登记特别股票账户中,并予以专户管理。由此可见,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中的质押登记,是以股票存放于银行债权人名下特别账户的方式实现的(证明书类似于他项权利凭证,其本身只是登记的证明)。

无论是对债务人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直接设置质押登记,还是将相关股票存放在专为质押登记所开设的债权人特别账户,通过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专门设置安排,实质上都可以产生一种登记公示的效果,都能实现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对抗第三人的目的。在该目的得以确保的情况下,被质押的股票依然归属于债务人所有,不必引发信托或者让与担保之下所有权从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的争议。

尽管目前融资融券担保被定性为信托,但是现行操作模式与前述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中的质押操作却有类似之处。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这两个账户下设作为二级账户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和交存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由此可见,作为融资融券担保的股票及资金,是存放在证券公司为担保目的而专门开设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中,并以不同客户名义的二级账户形式进行区分和特定化。此种双层账户架构虽是基于信托而设,但是毕竟与现行的信托制度有所差别,但如果将信托的内容调整为股权质押,则可以解决某些规定上的瑕疵。例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对于融资融券担保中的股票而言,该条款明确了证券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股票实际上仍然归属于客户,这与信托财产的性质是不符的,但以股票质押转移占有及登记的公示方式来解释该条款则可能自圆其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对于融资融券担保中的金钱担保部分,此种双层账户架构也符合前述规定中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质押的要求。

现行融资融券担保中的双层账户架构,如果明确赋予了质押之名,应当可以具备较为全面的公示效力,无论是客户的债权人,还是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均不会以善意第三人身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2、客户直接以处分担保物的方式来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并获得相应收益,并不违反质押的规定。

如前所述,认为融资融券担保的性质应当属于让与担保而非信托的观点,其理由之一可能是让与担保理论能够对于“客户在融资融券所得的股票及资金作为担保物转给证券公司占有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积极地行使交易处分权利”进行解释。然而,现行的质押制度也并不排斥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类似交易安排。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据此,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采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的资金,或者客户融券卖出后采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的证券,均类似于债务人不使用质押财产清偿债务,此时证券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担保物;而在融资后卖券还款或者融券后买券还券,则类似于按照约定以变卖质押财产的方式清偿债务。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融资融券中客户主动向证券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与存在质押担保的债权清偿方式并无差别,与一般由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制度相比,质押担保可以对客户以融资融券担保物来清偿债务作出更好的解释。

另外,有人可能会认为质押担保之中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这导致质押担保与融资融券交易中客户对担保物进行收益的要求无法契合。然而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质押担保中孳息的归属并不排斥自由约定。

3、证券公司在担保物价值降低且客户未补足时强行平仓并收回债权,也符合质物保全的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此规定与《物权法》和《担保法》上述关于质物保全的规定并不相悖,也没有构成“流质”之嫌。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担保法》第七十条亦有类似规定。

上述质物保全(质权人物上代位权)规定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较为类似,其差别在于:前者更强调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价值的维护,拍卖变卖所得仍属质押财产,此时毕竟债务尚未到期,提前清偿债务则为双方以另行约定方式所达成的额外目的,质权人无权单方决定;而后者则一步到位,在作为担保物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低于维持担保比例的情况出现时,证券公司按照融资融券合同订立时所事先达成的强行平仓约定,不仅有权抛售股票,而且有权提前获得清偿。

尽管如此,此种差别仅是侧重点不同,在法律关系上,质物保全的规定应当仍然可以兼容融资融券的规定。在质物保全的情况下,法律仅规定在质权人与出质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拍卖变卖所得提前清偿债务,但并未明确排斥类似于融资融券这种事先达成约定的情况。此处与债务到期未清偿时达成以质押财产折价的约定不同,折价约定只能事后达成,如果事先达成则构成“流质”条款而属无效。但是质物保全中的提前清偿,本身就针对的是拍卖变卖所得,而不是以物抵债。即便是证券公司强行抛售股票之后的价款仍属质押财产,但事先达成以作为质押财产的金钱来清偿债务的约定也不应被机械的认定为构成“流质”,因为不存在质押财产估值困难,直接归属于质权人会致使出质人受损的情形。

综上所述,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以信托来定义,虽然是基于实务操作层面的考虑,但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托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契合。让与担保则因法律规定的缺失而仅停留在学术探讨及比较法研究层面,目前可能难以成为重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而以现行《物权法》及《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押担保制度来重新审视融资融券担保,未必不能拨云见日,使得复杂问题简单化。

另外,《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在本次修订之后,对于担保物价值不足的情形,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而这些新增类型的担保物,显然通过典型担保,即抵押、质押方式处理更为妥当。至于融资融券交易中的保证金(或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以及融资所购证券或融券卖出的资金,以质押担保来替代信托的定性,也能确保与新增类型担保物在法律适用层面的统一。

发布于 2025-07-06 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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